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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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67號原告孫 千惠 兼訴訟代理人 謝豐妃 被告 謝秋蘭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謝豐妃之胞妹,原告 孫千惠 則為謝豐妃之女。緣被告前為使謝豐妃有居住處所,遂出資由謝豐妃以孫千惠之名,自本院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73)及其上同段3199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孫千惠名下。 嗣謝豐妃 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孫千惠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XXXX號帳戶(完整帳號見本院審訴卷第101頁,下稱孫千惠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交付被告,委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銷售事宜,後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按:原告於112年7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改稱係24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出售予訴外人 吳修閘 ,其中所得價款2,213,125元於102年6月26日匯入孫千惠帳戶後,被告竟利用受託出售系爭房地而持有孫千惠存摺、印章之機會,親自填寫取款、存款憑條並辦理轉帳事宜,於同日轉出65,737元、367,019元及於翌日(27日)轉出1,780,369元,合計2,213,125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申設合庫銀行帳號XXXX0000000XX號帳戶之帳戶(完整帳號見本院審訴卷第105、107頁,下稱被告帳戶)而予侵吞,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顯為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孫千惠或謝豐妃2,213,125元,及自112年8月9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2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0年
1月3日拍賣,被告委託訴外人即代書 謝福榮 前往投標,並自其銀行帳戶提款31萬元開立臺銀支票交予謝福榮作為投標之押標金;又系爭房地得標金額為1,532,000元,尚須補繳1,222,000元,被告復於80年1月4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332,000元、89萬元,合計1,222,000元,換購臺銀支票後交予本院執行處給付尾款。嗣謝豐妃、孫千惠於000年0月出售系爭房地,得款後孫千惠基於自由意志而主動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以清償上述借款1,532,000元、搬家費及房屋整修費,合計2,213,125元,被告自非不當得利。
㈡被告否認有受謝豐妃委託處理系爭房地銷售、過戶及收取價
金等事,系爭房地之出售過程被告毫不知情,又孫千惠自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其僅係出名人,則孫千惠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另被告亦否認持有孫千惠帳戶之存摺、印鑑,由交易明細可知孫千惠帳戶使用頻繁,甚且有薪資入帳,足見孫千惠帳戶係由孫千惠自己保管使用,如被告係自行將系爭款項轉帳入己,孫千惠應不至於不知情並迄今始提告,此實有違常理。至原告所提出關於系爭款項之存款及取款憑條,雖均為被告筆跡,然此係因被告於合庫銀行上班,孫千惠自行至被告之櫃台前面表示要還款,被告始幫其填單,再由孫千惠自行輸入取款密碼以辦理轉帳事項,故系爭款項之轉帳係孫千惠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15、33、60至61、63、75、105頁):
㈠系爭房地係以孫千惠名義,在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290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於90年1月3日拍得並登記在孫千惠名下,當時得標金額1,532,000元係由被告委託謝福榮前往投標,被告並自其合庫帳戶提款31萬元開立臺銀支票交予謝福榮作為投標押標金,復於90年1月4日自其合庫帳戶提領332,00
0元、89萬元,合計1,222,000元,換購臺銀支票後交予本院執行處給付尾款,故上開得標金額均由被告支付。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在孫千惠名下,後於102年6月13日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吳修閘。
孫千慧 帳戶於102年6月26日有匯入2,213,125元,並於同
日轉出65,737元、367,019元及於翌日轉出1,780,369元,合計2,213,125元至被告帳戶內,而上開轉出金額之提款、存款憑條(即本院審訴卷第105、107頁,本院訴字卷第79至83頁)之筆跡均為被告所書寫。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針對自孫千惠帳戶轉帳
至被告帳戶之系爭款項,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因此不論當初被告所支付標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究為借貸或贈與,亦不論系爭房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時係由誰所為,本件首要爭點厥在於:被告收受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其次,依合庫銀行高雄分行112年9月28日合金高雄字第112000332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示,系爭款項於102年6月26日、
102年6月27日轉出至被告帳戶,臨櫃辦理交易時需另外輸入取款密碼(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原告復自承:孫千惠沒有告訴被告密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因此除非孫千惠本人當時亦有到場,並在臨櫃辦理交易時親自輸入取款密碼,否則即難解釋系爭款項何以可以成功轉出至被告帳戶,足徵系爭款項由孫千惠帳戶轉至被告帳戶係由孫千惠本人所為或經其本人同意,原告雖否認此節,卻又未能就系爭款項於臨櫃辦理交易時需輸入取款密碼乙事提出合理解釋,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系爭款項之轉出既係由孫千惠本人所為或經其本人同意,
則被告即係因孫千惠之「給付」而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孫千惠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乙事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僅稱:謝豐妃將孫千惠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均交付被告,委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銷售事宜,被告竟利用受託出售系爭房地而持有孫千惠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親自填寫取款、存款憑條並辦理轉帳事宜,將系爭款項侵吞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除取款及存款憑條係被告填寫已由被告自認在卷外,原告就其餘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觀之系爭函文所附孫千惠帳戶於102年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98頁),該帳戶於102年每月均有交易紀錄,且有薪資匯入、提款及將帳戶內款項轉存至其他帳戶之情事,足見孫千惠確有持續使用該帳戶之事實,原告復自承於102年間就知悉系爭房地出售乙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再參以上開交易明細顯示系爭款項最初匯入孫千惠帳戶之「Dealercode」欄位係註記「孫千惠」,則孫千惠對於系爭款項嗣後遭轉出乙事不可能毫不知情,卻於將近10年後始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顯然與一般常情迥異;原告雖又稱:被告將款項領出後會結清帳戶再申請新存簿,故孫千惠不知情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然系爭函文業已說明孫千惠帳戶於102至103年間無申請補發新存簿,是原告所述全然與事實不符;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孫千惠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㈣另不論系爭房地是否為謝豐妃借名登記在孫千惠名下,既係
登記為孫千惠所有,出售後之系爭款項初始亦係匯入孫千惠帳戶,之後由孫千惠本人或經其本人同意而轉出至被告帳戶,則因此給付行為使被告受益並致損害之對象即為孫千惠,核與謝豐妃無關,縱謝豐妃確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因系爭房地出售未獲相當對價而受有損害,亦係其與孫千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問題,謝豐妃之「受損」與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之「受益」間並無不當得利意義下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謝豐妃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孫千惠或謝豐妃2,213,125元,及自112年8月9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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