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76號
原 告 宋兆武
被 告 劉傳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就利
息部分減縮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 劉仁修 積欠原告25萬元債務未
清償,乃邀同其父親即被告為保證人,於100年11月7日簽訂
清償合約書,約定自民國100年11月7日起於每月7日還款1萬
元,如劉仁修未依約清償,則應由保證人即被告按月償還50
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則本合約書
作廢,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應按原債權憑證所載之內容給付。
詎被告於清償5萬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屢經催討,亦置
之不理,惟念及被告為保證人且年事已高,原告僅要求被告
償還本金15萬元及利息即可。爰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0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有清償,但清償金額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
人劉仁修因積欠原告25萬元,乃邀同被告為保證人,約定由
劉仁修分期償還,劉仁修如未按期履行時,則應由被告負給
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清償合約書、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19214號債權憑證、劉仁修簽發之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被告辯稱系爭債務已清償
云云,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其清償之金額為何,自難信採。又依
本院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本院92年度票字第188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內容為:主債務人劉仁修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百元日息5分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執行受償情
形:全未受償。是原告已就主債務人劉仁修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10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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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5分計算(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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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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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年10月22日│100,000元│91年11月21日│91年10月22日│G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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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年11月4日│150,000元│91年12月3日│91年12月4日│G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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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