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二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鑑堂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採固定利率,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並表示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詎料被告乙○○僅將借款本息繳納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其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迄今已逾一期以上,依上開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連帶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尚欠本金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乙○○、甲○○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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