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三○○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止,持用該卡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依約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繳付九百元(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迄未依約給付。按依雙方契約第三、六、七、十一條約定,被告應清償本金二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利息四百八十元,合計本息為二萬七千九百一十六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信用貸款及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信用貸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