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
被   告  黃見南
       黃天送
       黃炎堃
       黃見文
       黃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郭金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郭金鶴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
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
限,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且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
物。再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
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
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件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其債務人黃見南行使權利請求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郭金鶴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仍
有以黃見南為被告之必要,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天送、黃見文、黃炎堃、黃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見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300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74
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無財產
可供執行,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又系爭遺產為被告黃
見南之被繼承人郭金鶴所遺遺產,郭金鶴於民國104年3月
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惟被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被告黃見南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被
告黃見南之應繼分拍賣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本文、第1164條本文規定,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分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金鶴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見南則辯以:我現在工作不正常,所以沒有辦法清償
債務,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見南積欠原告65,3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
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74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嗣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核發債
權憑證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見 南司 簡調
字卷第13至14頁),且為被告黃見南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749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見南之債權人,
堪以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
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
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
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
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
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
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
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
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
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
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㈢經查,原告為被告黃見南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而系爭遺產
原為郭金鶴所有,郭金鶴於104年3月26日死亡後,其繼承
人為被告,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供佐(見南司簡調字
卷第15至35頁),故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
被告黃見南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黃
見南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黃
見南之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代位行使被
告黃見南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被告黃
見南行使就被繼承人郭金鶴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
法有據。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
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
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遺產繼承情形,業如前
述,而郭金鶴之繼承人即被告迄未為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
告應辦理如主文第1項之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另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
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
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
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
賣分割為之;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
適當。
㈥本院審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被告黃見南之債權,有
關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以尊重公同共有人之意願較為適當
,於被告並未明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之前提下,如逕以變
賣方式分割,非債務人之被告黃天送、黃見文、黃炎堃、黃
美珠將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且將被告
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
以保全原告對被告黃見南之債權;復考量系爭遺產現仍由被
告黃炎堃居住使用、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
爭遺產,較為妥適,亦與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而屬適當之
分割方法,爰將系爭遺產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金鶴所遺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64條本文規定
,代位被告黃見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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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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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郭金鶴之遺產│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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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物│臺南市○○區○○段○○○○號│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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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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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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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及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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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黃天送│5分之1│
├──┼───────┼─────┤
│02│黃見文│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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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黃炎堃│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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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黃見南│5分之1│
├──┼───────┼─────┤
│05│黃美珠│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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