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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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一行:「93年11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3年11月27日」,第八至九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左側頂葉頭皮下血腫、左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左側頂葉頭皮下血腫、左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超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非輕,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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