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45號原告 張秋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係對於被告民國103年5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已為其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陳明(本院卷第3至5頁)。惟上開裁決書已於103年5月15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住所,由原告本人收受一節,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及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2頁),故原告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當於30日內起訴,而原告住所所在地位在宜蘭縣五結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故以103年6月16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原告遲至103年7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紙可參(本院卷第2頁),則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點,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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