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發科 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被告 陳福 財被告 羅政義 被告 羅朝洋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書誤載為 羅朝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5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發科前以被告 陳福財 、羅政義、羅朝洋等3人涉侵占等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5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於103年6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居所,並將該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3年7月1日委由林思銘、高仁宏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案所有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收狀章等件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頁、第8頁),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福財、羅政義、羅朝洋(下稱被告陳福財等人)於
100年1、2月間以修理費名義向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下稱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支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惟上述期間告訴人仍代為處理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事務,機械並無維修之事,是被告陳福財等人顯有侵占上開4萬8,000元之嫌疑。
(二)被告陳福財等人係於100年於100年1、2月尚未上任,怎可領取薪資報酬,且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係於被告上任後之100年3月6日始開臨時大會決議主任委員報酬每月3,000元,常務監委每月1,000元,被告陳福財等人自無資格領取100年1、2月份之主任薪資6,000元、常務監事2,000元及會計不得領取空窗期之費用4,000元,原檢察官均未詳加追究,採信被告陳福財等人提告後補充製作之手寫帳,顯然失真。
(三)被告陳福財等人向社區發展協會請領新竹縣議員 張志弘 所補助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之1萬元後,應將該1萬元記載於水廠之會計帳,之後再憑據支領,才可讓全體會員知道該1萬元的用途,被告陳福財等人雖提出1萬元之收據並稱該支出係為研習使用,但是否辦理研習無人知,所以應再詳加調查。
(四)被告陳福財等人購買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067地號土地)欲興建新水塔前,未召開會員大會,即擅自經委員會決議購買,且該購地款80萬元,已將水廠之餘款80餘萬元用罄,卻未召開大會決議,誠然有損全體會員之權益。且購買1067地號土地前,未經詳查是否可興建水塔,即率以每坪5,000元之高價購買,事後因1067地號土地為順向坡,水利署無法補助興建水塔,造成水廠損失慘重,是被告陳福財等人所為顯然有損水廠利益,應構成背信罪,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所違誤。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9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財自100年1月1日起擔任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羅政義擔任管委會常務監事,被告羅朝洋擔任管委會委員,告訴人李發科為大肚村自來水廠委員會之會員(為前任常務監事),詎其等為下列不法行為:
⒈被告陳福財與羅政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於99年11月、12月及100年1月、2月之水費收入共計約16萬元侵吞入己,且未於收支明細上列入上開收入,另依據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99年12月18日之決議,主任委員改為無給職,被告陳福財於100年3月上任執行職務,但依據100年3月之收支明細,竟領用100年1、2月之主任委員車馬費6,000元。因認被告陳福財、羅政義均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⒉被告陳福財與羅政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新竹縣議員張志弘於
100年9月21日補助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之1萬元侵吞入己,且未於收支明細上列入上開收入。因認被告陳福財、羅政義均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⒊被告陳福財、羅政義、羅朝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4日,未經大肚村自來水廠全體會員同意,動用會費支出購地費80萬元,經由被告羅朝洋居間介紹購買1067地號土地,並登記在被告陳福財名下,致生損害於大肚村自來水廠全體會員。因認被告陳福財、羅政義、羅朝洋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經查:
1.99年11月、12月及100年1月、2月之水費、主任委員之車馬費部分:
⑴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福財、羅政義涉嫌侵占上開水費收入及
偽造文書,係以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收支明細表(99年
1月至99年12月31日止,即告證2)結餘82萬4,556元,而100年之收支明細表(即告證3)100年3月25日結餘為85萬2,984元,未列入99年11、12月及100年1、2月之水費收入為依據。經傳訊證人 羅鶴琦 證稱:伊自100年
3月7日起,由被告陳福財委任擔任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之會計,移交時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餘額為77萬4,29
9元,但還沒有扣除100年2月的電費,100年2月的電費是移交後才扣款;依據伊製作之大肚村自來水廠收支明細(即被證3),伊於100年3月24日有列入100年1、
2月之水費收入15萬5,000元,至於在伊擔任會計之前的99年11、12月的水費收入,伊不清楚等語,並有大肚村自來水廠於橫山地區農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肚村自來水廠帳戶)之存摺影本(即被證2)、大肚村自來水廠收支明細及手寫帳目影本(即被證3)及100年1、2月水費領據附卷為佐,又證人 許戴瑞梅 證稱:伊自96年到99年12月31日擔任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之會計,卷附告證2的收支明細表是伊製作,有註記99年
11、12月的水費要到隔年1月才會去抄表收費,後來因為到了100年1月還沒有移交,所以還是伊作帳,告證6的手寫收支明細是伊書寫,伊在100年1月18日將99年11、12月的水費共10萬6,451元存入大肚村自來水廠帳戶,同年月20日在告證6的手寫收支明細記載收到99年11、12月的水費共10萬6,451元,後來伊將存摺、未收款交給告訴人,但沒有做100年1、2月的帳目,因為那時是空窗期,伊只有收99年11、12月的水費,其他都沒有處理等語,另核對大肚村自來水廠帳戶之存摺影本,於100年1月18日確有存入10萬6,451元之紀錄,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故證人許戴瑞梅、羅鶴琦確實有收到99年11、12月及10
0年1、2月之水費收入,並存入大肚村自來水廠帳戶內,告訴人指稱被告陳福財、羅政義侵占上開水費收入,並偽造收支明細云云,應屬誤會,尚難遽認被告陳福財、羅政義有何侵占或偽造文書之犯行。
⑵告訴人另質疑證人許戴瑞梅製作之告證2收支明細載明餘
額為82萬4,556元,證人羅鶴琦卻證稱其接收之餘額為77萬4,299元,二者顯有差距等語。惟證人許戴瑞梅證稱:
伊在記告證2的收支明細時,是將存摺內的存款71萬8,10
5元加上99年11、12月收到的10萬6,451元,共82萬4,55
6元,伊沒有記到100年1月12日存摺自動扣款電費1,37
5元、2萬2,658元的支出,所有才有出入等語,復核對大肚村自來水廠帳戶存摺影本,於99年12月24日結餘71萬8,105元,嗣於100年1月12日支出電費1,375元、2萬2,658元,同年月18日收入10萬6,451元(即99年11、12月水費),同年2月14日支出電費1,375元、2萬4849元,迄同年3月14日前餘額為77萬4,299元,有該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故證人羅鶴琦於100年3月7日接收餘額77萬4,299元,要與事實無悖,無法因此對被告陳福財、羅政義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⑶告訴人又指稱被告陳福財於100年3月才上任執行職務,
但依據100年3月之收支明細,其竟領用100年1、2月之主任委員車馬費6,000元,況依據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99年12月18日之決議,主任委員改為無給職,被告陳福財無權領用任何薪資或車馬費等語。惟被告陳福財、羅政義、羅朝洋及告訴人均不爭執被告3人自100年1月1日起擔任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常務監事及委員,因前任主任委員、常務監事遲至同年3月6日始移交(但仍有歷年會計帳冊收據、空白收費單未移交),故其支出明細自同年3月6日才開始製作等情,並有大肚村自來水主任委員交接清冊總表、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100年第1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即被證1)在卷可稽,且被告陳福財等3人於100年2月23日召開100年第1次理監事會議,決議於同年3月6日召開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臨時大會,有該會議紀錄在卷為憑,堪認被告陳福財等3人於100年3月6日前即就任,又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於100年3月6日召開100年第1次臨時大會時,經全體表決通過主任委員每月報酬3,000元,常務監事每月報酬1,000元等情,有該會記紀錄(即被證1)附卷可佐,是被告陳福財依據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之決議領有每月3,
000元之車馬費,並經證人羅鶴琦詳實紀錄於收支明細中,要難認有何侵占犯行。
(二)新竹縣議員張志弘補助1萬元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福財、羅政義涉嫌侵占上開補助款及偽造文書,係以大肚村社區發展協會年終結算明細表(即告告證4)記載被告陳福財於100年9月21日領用新竹縣議員張志弘補助大肚社區簡易自來水廠研習1萬元,但未於
100年之收支明細表(即告證3)列為收入為依據。被告陳福財除以前詞置辯,另提出領收補助款1萬元之領據為佐,又證人羅鶴琦證稱:因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還沒有申請人民團體組織,所以此筆1萬元補助款是以大肚社區發展協會的名義申請的,也是由大肚社區發展協會銷帳等語,並有大肚社區發展協會核銷該補助款之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該筆1萬元補助款雖由被告陳福財領收,然嗣後用於大肚社區發展協會之簡易自來水廠研習,故未列入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之收入,要難認被告陳福財、羅政義有何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告訴人指訴被告陳福財、羅政義涉有上開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實容有誤會。
(三)購買1067地號土地部分:⒈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福財、羅政義、羅朝洋就購買1067地號
土地涉有背信犯行,主要係以未經全體會員同意即購買上開土地,且不知該土地購於何人名下為依據。被告陳福財固坦承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以80萬元購買1067地號土地,並同意暫登記於其名下,然該購地案係因大肚村自來水廠原有之水塔老舊,經被告陳福財向經濟部水利署爭取改善經費新建水塔,於101年5月16日經濟部水利署會同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橫山鄉公所及大肚村自來水廠委員會勘舊水塔,認定該水塔陳舊、傾斜,有漏水及安全之虞,有改建之需要,應於同年月5月底前提送計畫書至經濟部水利署提出經費補助,嗣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於同年月28日召開臨時會,經全體委員同意被告陳福財於同年月29日,以80萬元購買鍾朝水所有1067地號土地約2268坪中任選
150坪,作為新建水塔之用,且因大肚村自來水廠未登記人民團體,先由被告陳福財代表簽約,待大肚村自來水廠申請成立人民團體後,再登記至大肚村自來水廠委員會名下,並由被告陳福財出具保證書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10
1年5月9日經水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21日經水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16日會勘名冊及會勘紀錄(即被證5)、大肚村自來水廠委員會10
1年5月28日101年第一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即被證
6)、1067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被證7)、保證書(即被證8)在卷可稽,應堪認定。顯見被告陳福財係經大肚村自來水廠委員會決議而購買1067地號土地作為將來新建水塔之用,實難認其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大肚村自來水廠利益之意圖,或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從而,亦不能僅因被告羅政義為常務監事、羅朝洋為委員協助被告陳福財購買1067地號土地中150坪,遽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或損害大肚村自來水廠利益之意圖,或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2.告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福財購地後迄今並未興建薪水塔,該1067地號土地亦未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福財名下,堪認涉有背信犯行等語。被告陳福財就此辯稱:購買1067地號土地並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補助後,經濟部水利署陸續召開審查會議,後來才接獲通知1067地號土地是順向坡,不能蓋水塔,且因為當初是買1067地號土地約2268坪中任選
150坪,要先辦理分割才能移轉登記,目前還在辦理中等語,而大肚村自來水廠委員會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新建水塔之補助,經經濟部水利署審查,嗣於101年10月12日由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轉知:「1067地號土地位於崩積土地且為順向坡,為考量劇烈天氣及安全因素,建請貴水廠於本年10月底前另尋用地,若無水利署將停止本案之補助」等語,有經濟部水利署101年7月17日經水事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即被證9)、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01年10月12日橫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被證10)附卷可考,是被告陳福財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其於101年5月29日購買1067地號土地其中150坪時,並不知該土地不適宜新建水塔,縱其未盡調查該土地狀況之義務,致購地後無法新建水塔而有所缺失,亦不能因此認定其自始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大肚村自來水廠利益之意圖。
五、聲請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10
3年度上聲議字第45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一)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等所提出之帳目,加計100年1月2月份之水費15萬5千元,扣除電費及主任委員、常務監事之車馬費、收費員薪資等,尚有4萬8千元不知去向,故有侵占該款項之嫌。且被告陳福財3月始上任,怎可領取
100年1月、2月之主任委員報酬,被告羅政義亦不得領取100年1月、2月之常務監事之報酬,同理會計亦當然不得領取空窗期之4千元。議員張志弘所補助之1萬元款項,被告未記於會計帳,故有偽造文書之嫌(侵占部分聲請人非被害人已另簽結)。被告以高價購1067號地號土地興建水塔並未召開會員大會,所購之地為順向坡,無法興建水塔,有損水廠利益,故有背信行為等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二)惟查,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罪,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其理由。經查關於聲請人所指99年11月12月及100年1月2月之水費收入乙節,證人羅鶴琦證稱:伊自100年3月7日起,由被告陳福財委任擔任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之會計,移交時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餘額為77萬4,299元,但還沒有扣除100年2月的電費,100年2月的電費是移交後才扣款;依據伊製作之大肚村自來水廠收支明細(即被證3),伊於100年3月24日有列入100年1、2月之水費收入15萬5,000元。及證人許戴瑞梅證稱:伊自96年到99年12月31日擔任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之會計,卷附告證2的收支明細表是伊製作,有註記99年11、12月的水費要到隔年1月才會去抄表收費,後來因為到了100年1月還沒有移交,所以還是伊作帳,告證6的手寫收支明細是伊書寫,伊在100年1月18日將99年11、12月的水費共10萬6,451元存入大肚村自來水廠帳戶,同年月20日在告證6的手寫收支明細記載收到99年11、12月的水費共10萬6,451元,後來伊將存摺、未收款交給聲請人,但沒有做100年1、2月的帳目,因為那時是空窗期,伊只有收99年11、12月的水費,其他都沒有處理等語。且有大肚村自來水廠帳戶存摺影摺影本在卷可稽,故證人許戴瑞梅、羅鶴琦確實有收到99年11、12月及100年1、2月之水費收入,並存入大肚村自來水廠帳戶內,聲請人指稱被告陳福財、羅政義侵占上開水費收入,自不足憑。至於被告陳福財領取1、2月份之車馬費部分,被告陳福財、羅政義、羅朝洋及聲請人均不爭執被告3人自100年1月1日起擔任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常務監事及委員,因前任主任委員、常務監事遲至同年3月6日始移交(但仍有歷年會計帳冊收據、空白收費單未移交),故其支出明細自同年3月6日才開始製作等情,並有大肚村自來水主任委員交接清冊總表、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100年第1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即被證1)在卷可稽,且被告陳福財等3人於100年2月23日召開100年第1次理監事會議,決議於同年3月6日召開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臨時大會,有該會議紀錄在卷為憑,堪認被告陳福財等3人於100年3月6日前即就任,又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於100年3月6日召開100年第1次臨時大會時,經全體表決通過主任委員每月報酬3,000元,常務監事每月報酬1,000元等情,有該會記紀錄(即被證1)附卷可佐,是被告陳福財依據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之決議領有每月3,
000元之車馬費,並經證人羅鶴琦詳實紀錄於收支明細中,要難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陳福財既確信其得領取100年1、2月份之車馬費,故無不法之意圖,聲請人就此部分再議為無理由。至於聲請人所稱領取款項未記入帳內,有偽造文書之罪嫌等語,然查,被告等既未製作任何文書,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又被告陳福財係經大肚村自來水廠委員會決議,先由被告陳福財代表簽約,待大肚村自來水廠申請成立人民團體後,再登記至大肚村自來水廠委員會名下,並由被告陳福財出具保證書,購買1067地號土地作為將來新建水塔之用,實難認其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大肚村自來水廠利益之意圖,或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從而,亦不能僅因被告羅政義為常務監事、羅朝洋為委員協助被告陳福財購買1067地號土地中150坪,遽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或損害大肚村自來水廠利益之意圖,或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聲請人再議意旨另認被告有侵占尚有不明之帳款4萬8千元、被告羅政義不該領取
100年1、2月份之常務監事之車馬費、會計不該領取空窗期之薪資,1067號地號土地購買案,未經會員大會之決議率以高價購得,其後無興建,造成大肚村簡易自來水廠之損失,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等事實,均未經原檢察官就各該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自不得對之再議。
六、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陳福財、羅政義、羅朝洋共同涉有刑法侵占、背信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他字第391號、第1235號、103年度偵字第496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是再議聲請之程序,係告訴人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不服所為之救濟程序,若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告犯罪事實尚未經檢察官做出處分,告訴人自不能就此部分依照刑事訴訟法256條之規定向原檢察官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提出再議聲請之救濟程序。經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陳福財等人於100年3月正式就任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主任委員、常務監事及委員至100年3月25日之期間,以修理費之名義涉嫌侵占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之款項4萬8仟元,惟此部份之犯罪事實尚未經檢察官惟不起訴處份;又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被告陳福財、 羅正義 領取100年1、2月份主任報酬及常務監事報酬乙情,未涉有侵占罪嫌詳加論述,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至於被告陳福財、羅正義所領取之薪資及會計所領取之費用是否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或其他犯罪罪嫌乙情,則尚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無從就此部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從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告訴人此部份再議聲請,自無不合。
2.又新竹縣議員張志弘補助款1萬元於100年8月19日匯入新竹縣橫山鄉大肚社區發展協會後,業經該協會於當日將該筆款項登載於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下,嗣被告陳福財於
100年9月21日出具領據向該協會領取上述款項時,該協會亦於當日於收支明細表支出項下登載1萬元等情,此有該協會99年12月8日至100年10月25日收支明細表、被告陳福財出具之領據附卷可查(新竹地檢103年度他字第1235號卷第5頁、第6頁、102年度他字第391號卷第148頁)。又觀諸證人羅鶴琦既證稱:因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還沒有申請人民團體組織,所以此筆1萬元補助款是以大肚社區發展協會的名義申請的,也是由大肚社區發展協會銷帳等情,上述新竹縣議員補助款1萬元既係以大肚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申請補助款,而收款及支出此筆款項登載於大肚社區發展協會之收支明細表帳內,均與實情相符,難認本款項有登載於大肚村自來水廠管委會帳冊之必要,是自不能以該筆款項未登載於大肚村自來水廠明細表收入項下或被告陳福財於向大肚社區發展協會領取該筆款項時僅提出領據,即遽以認定被告有侵占或偽造文書之犯行。
七、綜合上情,前開所示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陳福財等3人涉嫌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部分,已無從為被告等有犯罪嫌疑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各項證據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邱巧寧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