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 劉志鵬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陳丁章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呂正樂 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被告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安捷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訴訟代理人 詹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中關於「原告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正樂會計師、陳丁章律師、劉志鵬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原列為「原告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正樂會計師、陳丁章律師、劉志鵬律師」,惟因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63號案件認定:「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則雅新公司於破產宣告後,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本件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應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於破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而雅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已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列雅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當事人,原審及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將上訴人記載為『上訴人雅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係顯然錯誤,應由原審及第一審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則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兆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