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1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代表人甲○○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95年9月12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鄉○○○路與北岸路路口,因「酒後駕車,經抽血式酒測值277點38MG/DL,換算吹氣式酒測值為1點38MG/L,致本人受輕傷」,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掣單舉發,固有中市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惟查,按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該條立法意旨揭明:「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裁處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是有關裁處權時效,自應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又依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0條規定:「本法施行後,第27第1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上開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意依本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辦理。」是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其規定,查行政罰法係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且該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所謂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係指自95年2月5日起始生效,故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自係指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本件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該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其裁處權之3年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故原處分機關遲至98年9月30日始為裁決,顯已逾越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其裁處權應屬消滅,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對之裁罰,原處分機關仍對異議人裁處,其裁決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裁處新臺幣45000元罰鍰之部分,現行有關遭警移送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罰鍰部分如係以「緩起訴處分」偵結,本站謹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惠文字第0951000284號函及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按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及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予以列管、裁處。本件違規日期為95年9月12日(於96年2月27日已完成結案),異議人98年9月30日檢附95年度偵字第23794號緩起訴處分書(經查緩起訴期滿日為97年1月2日)至站遞狀異議,本站98年9月30日製開之裁決書,依行政罰法第27、28條規定,仍屬3年時效期間,無逾越裁處權時效。而關於裁處吊扣機車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本站依處罰條例第35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說明,犯罪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競合,而其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仍得裁處行政罰,此際其時效可能已完成,又原裁處於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中被撤銷,諭知另為裁處時,其時效亦可能已完成,因此於第3項、第4項另行規定其時效之起算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乙○○於95年9月12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鄉○○○路與北岸路路口,因「酒後駕車,經抽血式酒測值277點38MG/DL,換算吹氣式酒測值為1點38MG/L,致本人受輕傷」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掣單舉發。而酒醉駕車部分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繳納處分金新臺幣6萬元整,該筆處分金,受處分人已於96年2月2日繳納完畢,緩起訴期間則於97年1月2日期滿,有中市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其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情事,足勘認定。
㈡按緩起訴處分性質為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該處分名義上雖
非刑罰,但本質上仍為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惟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與不起訴處分發生相同之效果。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2月2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6萬元後,又於96年2月27日至原處分機關繳納行政罰鍰4萬5千元,並繳送吊扣之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行政罰鍰部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原則,其他行政罰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其裁處權時效依第27條第2項規定,應自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亦即應自與不起訴處分具相同效果之緩起訴期滿之日起算。原審裁定誤認本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日,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認抗告人之處分罹於時效,顯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