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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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390號原告甲○○被告乙○○(KUNLA
ONS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KUNLAYANEEKINGSIWONG、女、已出境)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應送達予被告之訴訟文書,多次送達之情況毫無下落,而原告亦屢次不到庭,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96年01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