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乙○○(另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95年11月19日下午2時
3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00-0000號小貨車搭載乙○○,前往苗栗縣○○鎮○○里○鄰○○路21之2號前,合力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天然氣無縫鋼管8支(
3英吋口徑、長度5公尺鋼管5支;2英吋口徑、長度5公尺鋼管3支,總價值約新台幣12000元),欲供渠等變賣花用,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