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62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96年2月26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因上訴人住於苗栗縣三灣鄉境內,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6年2月27日起算,計至96年3月10日(星期六),其上訴期間屆滿,該屆滿之日,為例假日,依法應延至例假日期滿之翌日即96年
3月12日屆滿,被告乃遲至96年3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上之收狀日期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參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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