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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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4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1月29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處分撤銷。
甲○○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第八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斗苑路口時,確有「紅燈右轉」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等違規事實。又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依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受處分人「紅燈右轉」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應分別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及九千六百元。惟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就罰鍰金額部分,分別誤為一千八百元及一萬二千元,顯屬未合,受處分人就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到院,本院認原裁定確有不當,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更正原裁定,並另為如主文所示之諭知。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文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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