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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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治
武秋思葉金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順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金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武秋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金鐘前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劉順治自104年7月27日某時起,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附設工寮此非公開場所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供經其聯絡前來之熟客及該人所攜帶之友人在此聚集賭博財物,其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代價雇用葉金鐘、武秋思,由葉金鐘負責外場把風、管制門禁及引領賭客至上開工寮聚賭之工作,武秋思則負責內場把風及依葉金鐘通知開門讓賭客進入工寮之工作,劉順治、葉金鐘、武秋思即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劉順治提供天九紙牌、骰子作為賭具,其賭法係以賭客1人擔任莊家,3人為閒家,每家各發2張天九紙牌,閒家再以天九紙牌與莊家比持牌之點數大小,在場賭客皆可對任一閒家下注,另莊家需先交付3,000元之抽頭金予劉順治,若有贏錢,每贏10,000元,則須再給付1,000元之抽頭金予劉順治,依此類推,劉順治、葉金鐘、武秋思即以上開方式牟利。嗣自同日20時起,有賭客 黃肇良 、張 邱秋菊莊素英高燦明王素真穆劉葉林秀萍李文才陳清祥洪育明鐘黃玉意鄒淑妹 、李 劉淑貞李密洪秀珍張簡嘉濘袁王苓娜黃進欽黃蔚芫陳美華張立華李美蓬紀陳金鳳鄭金祥蔡永欽郭玉檖張錫賀劉秀梅陳清發謝秀琴簡銘佑徐麗娥林美玲阮氏 白燕曾碧蘭高文典林秀春黃曾玉梅蘇美華蘇美麗黃美珠張文斌 等人陸續前往上開工寮,並在該處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方因接獲線報而於同日21時40分許前往現場取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順治、葉金鐘、武秋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肇良、張邱秋菊、莊素英、高燦明、王素真、穆劉葉
、林秀萍、李文才、陳清祥、洪育明、鐘黃玉意、鄒淑妹、李劉淑貞、李密、洪秀珍、張簡嘉濘、袁王苓娜、黃進欽、黃蔚芫、陳美華、張立華、李美蓬、紀陳金鳳、鄭金祥、蔡永欽、郭玉檖、張錫賀、劉秀梅、陳清發、謝秀琴、簡銘佑、徐麗娥、林美玲、阮氏白燕、曾碧蘭、高文典、林秀春、黃曾玉梅、蘇美華、蘇美麗、黃美珠、張文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檢查紀錄表。
三、查本件被告劉順治提供賭具及上開工寮作為賭博場所,另被告葉金鐘、武秋思則受僱於被告劉順治,分別於賭場擔任外場把風、管制門禁、引領賭客至上開工寮聚賭,以及內場把風、依通知開門讓賭客進入賭場等工作,並藉由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牟利,是核被告劉順治、葉金鐘、武秋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各別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葉金鐘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劉順治以上開工寮經營賭場,並僱用被告葉金鐘、武秋思從事賭場工作,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心理,所為均無足取,復審酌被告劉順治係提供上開工寮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被告葉金鐘、武秋思則係受僱於被告劉順治,於本案中均非處於主導之地位,惡性均較被告劉順治為低,以及被告劉順治經營賭場之規模尚非龐大,經營時間亦僅只1日即遭查獲,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劉順治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被告葉金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被告武秋思則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物,或為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或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劉順治或被告葉金鐘、武秋思所有(詳如附表所載),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既為抽頭金,自係被告劉順治因犯罪所得之物,而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賭資,惟被告3人並未參與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故未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本件宣告沒收,且該等賭資既應為前揭賭客黃肇良等人所有,則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已拆封天九紙牌│1副│於賭桌上扣得,│││││為被告劉順治所│││││有│├──┼───────────┼─────┼───────┤│2│未拆封天九紙牌│6副│同上│├──┼───────────┼─────┼───────┤│3│骰子│40顆│同上│├──┼───────────┼─────┼───────┤│4│號碼夾│1包│同上│├──┼───────────┼─────┼───────┤│5│計時器│1個│同上│├──┼───────────┼─────┼───────┤│6│賭資│49,000元│於賭桌上扣得,│││││係賭客下注之金│││││錢│├──┼───────────┼─────┼───────┤│7│抽頭金│3,000元│於賭桌上扣得,│││││為被告劉順治所│││││有│├──┼───────────┼─────┼───────┤│8│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在被告劉順治身│││、內碼000000000000000││上扣得,為被告│││號)││劉順治所有│├──┼───────────┼─────┼───────┤│9│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在被告武秋思身│││、內碼000000000000000││上扣得,為被告│││號)││武秋思所有│├──┼───────────┼─────┼───────┤│10│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在被告葉金鐘身│││、內碼000000000000000││上扣得,為被告│││號)││葉金鐘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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