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丑○○○○法定代理人O○○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被告T○○
六Q○○黃○○C○○F○○戌○○壬○○Y○○R○○X○○W○○S○○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酉○
U○○午○○寅○○○V○P○○H○○N○○K○○J○○I○○L○○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M○○被告癸○○
未○○○己○○子○○○庚○乙○○丁○申○○○B○○E○○宇○○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宙○○○
地○○A○○玄○○D○○天○○G○○巳○○亥○○Z○○
樓a○○
三b○○
號甲○○ 王晴之 戊○○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辰○○○訴訟代理人卯○○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江柔 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所設定苗栗縣通宵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九年苑裡字第三二○號收件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等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林江柔於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所設定苗栗縣通宵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九年苑裡字第三二○號收件之地上權(以下簡稱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等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江柔為建築房屋之目的,於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設定系爭地上權。林江柔前曾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至台中縣○○鎮○○路○○○號,直至四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止。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早已傾倒無存多年,而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受讓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並無供人居住之房屋或工作物存在,故林江柔當初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業已消滅,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已屆至。為維持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依法向原地上權人林江柔之繼承人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手抄本、原告寺廟登記證、變動登記表、年歲對照表各一件,林江柔、 吳貓鼻林寶陳鎚吳傳吳元鄭吳罔鄭姜李金林元春陳林梨陳金福 等人之除戶謄本、林江柔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C○○、F○○、戌○○、R○○、X○○、U○○、寅○○○、、酉○未、Q○○、V○、M○○、K○○、J○○、I○○、L○○、癸○○、A○○、地○○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對本案不清楚,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意見。
貳、被告T○○、P○○、H○○、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對本案不清楚,請依法判決。
參、被告G○○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駁回原告之訴。
肆、被告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要塗銷可以,但希望原告補償。
伍、被告壬○○、Y○○、W○○、午○○、N○○、未○○○、己○○、子○○○、庚○、乙○○、丁○、申○○○、宙○○○、B○○、E○○、宇○○、玄○○、D○○、巳○○、亥○○、Z○○、a○○、b○○、甲○○、王晴之、戊○○、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於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設定有權利人為林江柔、存續期間為無期限、權利範圍壹部貳零坪、無地租之系爭地上權,其他登記事項之備註欄有「建築房屋」之記載,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均已傾倒無存,而原地上權人林江柔原本於系爭土地上於三十三年間轉籍至台中縣大甲鎮至四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且被告等均為林江柔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手抄本、林江柔、吳貓鼻、林寶、陳鎚、吳傳、吳元、鄭吳罔、鄭姜、李金、林元春、陳林梨、陳金福等人之除戶謄本、林江柔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所不爭執,而被告壬○○、Y○○、W○○、午○○、N○○、未○○○、己○○、子○○○、庚○、乙○○、丁○、申○○○、宙○○○、B○○、E○○、宇○○、玄○○、D○○、巳○○、亥○○、a○○、b○○、甲○○、王晴之、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地上權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林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其標的物為土地,固不因工作物或竹林之滅失而消滅(參見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惟仍應依當事人約定之期間,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地上權於期間屆滿時消滅,若當事人未約定存續期間者,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僅規定,除當地另有習慣者外,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惟就土地所有人可否終止地上權,則未有明文。惟按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原則上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應得隨時終止之,但有支付地租之地上權,地上權人之終止,應受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規定之限制。至土地所有人之終止權,則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之限制。詳言之,在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基地承租人為薄之理由,縱難解為應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適用,然亦應解為定有至建築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蓋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之地上權,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此際當事人雖未表明地上權之期限,但依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自應作上述解釋(參照謝在全大法官所著之民法物權上冊第四百三十八頁)。又當事人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擅自臆測、推論。
四、查,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手抄本他項權利部有關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記載固為無期限,惟斟酌其他登記事項之備註欄記明「建築房屋」,而系爭地上權為林江柔於三十九年間完成本件地上權登記,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權係以建築使用房屋為目的。而兩造均不爭執當初設定地上權之房屋已傾倒不存在,現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房屋或工作物,被告等均不清楚有系爭土地之存在,且並未使用收益,綜上,應認當事人之真意係以系爭房屋之存續期間作為地上權使用期間,而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之地上權。
五、從而,本件地上權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等就其被繼承人林江柔在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