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35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上午7時45分許,經駕駛在臺北市○○路○段,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以板監裁字裁41-A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在案。而受處人之住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21之3號,原處分機關誤將前開裁決書送達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5年6月29日寄存在中和郵局,其送達地址既有錯誤,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既未送達,其處分對異議人尚未生效,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遭冒名過戶登記於受處分人名下,已於95年2月15日報案,為何未收到罰單,即已從郵局帳戶扣款,對受處分人不公平,請查明云云。
三、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得為聲明異議客體以交通裁決單位所為合法生效之處分為限,如未經裁決、非以裁決或裁決未生效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上述方法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規定明確。
(二)受處分人戶籍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21之3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29頁)附卷可稽,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所載之地址亦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僅21-3號中間有塗改重寫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8頁)。原處分機關未能明辨釐清,誤以為213號,於95年6月29日係將裁決書寄送於錯誤地址,顯有違誤,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裁決、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址退回縮戳印及記載有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寄存在中和郵局之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在卷可按,則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與法尚有未合,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裁決書既未生效,自不得為聲明異議之客體。本件受處分人執以未生效之裁決書而聲明異議,顯對聲明異議之客體有所誤會,其應待原裁決機關對其正確住址合法送達,再依法提出救濟。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