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12號原告 張志豪 被告 楊慧恩 (ANGELASARAGI)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國民,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中華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楊慧恩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是被告來台工作時,由被告印尼國籍的友人介紹雙方認識,雙方於民國(下同)95年1月30日於印尼結婚,原告本以為自此可圓滿合組家庭,殊不知事與願違,婚後原告先返台辦理結婚登記及被告入境手續,嗣辦妥相關程序後被告仍未來台,後聯絡被告時,已無法聯絡被告,上述該介紹人也已更換電話無法聯繫,故婚後被告未曾入境臺灣;原告有幫被告辦理入戶籍,被告才能來台,且曾多次匯款給被告。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令原告遍尋不著,且未入境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而被告婚後音訊全無,未曾關懷及往來,雙方已無互信互賴之基礎,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核查無誤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兩造結婚後回到印尼,之後未曾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多次匯款給予被告,然被告卻從此音訊全無,未再有連繫,兩造間婚姻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希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證明文件16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王泓壹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我與原告母親很熟,因我是洗腎室的司機,都要載送原告之母,原告母親常常會提及這件事情,他很擔心原告,我也認識原告。他母親說兩造認識後,被告回印尼即未再來台,原告有過去要帶他來台,好像被告在印尼也有結婚不願來台,原告有寄送東西,請被告來台看要如何處理,但都無下文。」等語無訛,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查無入境資料,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一份在卷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公示送達通知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所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雙方婚後被告未能來臺同居共處而無法積極經營婚姻關係,被告且音訊全無不再聯絡,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之可歸責性較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而其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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