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林建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更正為「林建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44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外,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林建宏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4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7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復於酒後在國道上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再斟酌被告本次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尚不滿4年,及本次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377號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1月20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O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花壇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01公里處,為警攔查,經對林建宏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為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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