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先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因前方有一部違規定點併排臨停的9236-DM車輛擋路形成路障,為了閃避,異議人將車輛往內切入另一個車道,詎在到達停止線之前,因號誌變成黃燈,且八德路路口較長,車速也慢,無法繼續前進,於是異議人在停止線前停車,異議人恪遵駕駛道德與交通安全常識,並無故意或意圖違規之情形,提出現場光碟及照片為證,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5日22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號處,因「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汽車佔用機○○○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前方有一部違規定點併排臨停的9236-DM車輛擋路形成路障,為了閃避,異議人將車輛往內切入另一個車道,詎在到達停止線之前,因號誌變成黃燈,且八德路路口較長,車速也慢,無法繼續前進,於是異議人在停止線前停車,異議人恪遵駕駛道德與交通安全常識,並無故意或意圖違規之情形。又員警執法時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條之規定,其態度惡劣,挑釁恐嚇異議人,而且未對臨停的9236-DM車輛開單舉發,僅對異議人車輛開單舉發,此種選擇性執法並不公允,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經查: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有汽車佔用機車停等區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舉發之警員 楊晟 輔證稱:異議人車輛行至復興南路一段時,當時復興南路跟八德路口是紅燈,伊見異議人開進去機車停等區停車,妨害機車停等區的騎士,即下車拍照,舉發異議人佔用機車停等區,異議人在伊製單的過程中,即驅車離開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②異議人辯稱:是在閃黃燈時,並非紅燈時停車云云,惟查,異議人車輛停於機車停等區,其右側亦有另一輛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而該自用小客車前方有一輛機車等情,有證人所提出之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核與證人 楊晟輔 所稱:異議人違規時,伊正從後面騎過來,那時候看到一台機車已經停在那裡,不是從後面鑽到前面等語相符。是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③異議人指摘證人楊晟輔取締態度不佳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惟查,光碟中員警針對異議人對之錄影之行為,僅稱:「你拍啊」一語,並無何威嚇表情,亦無何其他取締態度不佳之情節,有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參,所辯自不可採。④異議人辯稱:員警原無意取締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係選擇性執法云云。惟異議人於在機車停等區,已有違規之行為,不能主張他人之違法,作為自己違法行為免責之依據,此即屬行政法平等原則有關「不潔之手」主張之限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所辯均不足採,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別無其他處罰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機器腳踏車停等區線係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此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74條之2、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裁罰,並無不合,而駁回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以:9236DM車確實是綠燈時並排,此由其前方機車呈45度斜停,即可知該機車係從後方鑽到前方。由此足證抗告人所言:於閃黃燈時進入停止線等語,確是實情乙節,有關機車並非直停等情,固據提出照片為證,然機車直停與否,與該車是否自後方鑽至前方,並無必然關係,何況,證人楊晟輔於原審證稱:異議人違規時,伊正從後面騎過來,那時候看到一台機車已經停在那裡,不是從後面鑽到前面等語(原審卷第26-27頁),是此部份抗告,即不可採,至於其他抗告意旨,業據原審詳細說明不採之理由,抗告人未提新事証,再事爭執,亦難採取。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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