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安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芬園分駐所」更正為「芬園分駐所員警」、第4、6行「 李炫 從」均更正為「李炫樅」;證據部份補充「錄音譯文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又其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644號被告張安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興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凌晨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嘉北街口時,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執行路檢勤務,張安興遭攔檢後,明知副所長 洪慶謀 、警員 李炫從 、警員 陳俊凱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之際,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公務員洪慶謀、李炫從、陳俊凱出言以:「幹你娘」、「幹你娘你爸叫調查局的來」、「幹」、「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機掰你一線三的你給我記住,幹你娘」等穢語而當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安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