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77號原告 劉映君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法律扶助)複代理人 宋宣慧 律師被告 楊絢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同段○○建號、總面積六五點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暨同地段0000建號,總面積6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原告之女,因原告欲向銀行辦理貸款,當時經兩造協商後,由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0日將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過戶後,再委託被告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另外預告登記原告為保全請求人,而後續清償貸款依然由原告負責支付。嗣後貸得款項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其中由國泰世華銀行轉匯代償原告對板信銀行之債務256萬9205元,其餘53萬795元則留存於被告的國泰世華銀行戶頭(帳號000000000000),續供原告提領並為上開貸款之繳納,至今原告均有按月清償上開銀行貸款。惟事後原告於106年9月21日傳訊息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返還原告所有,而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卻遭被告拒絕,被告現在沒有回來住家裡,原告也不知道被告住在哪邊。
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房地達成協議先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之後再向銀行辦理借貸,但每期清償貸款係由原告全額負擔,先前移轉過戶後的房地權狀正本及後續清償銀行貸款的還款證明等文件至今都是由原告保管留存,足以證明系爭房地始終都是為原告所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是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此屬無名契約,而性質上仍屬勞務給付契約,如今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參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關係已經結束,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語。本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中長期貸款借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簡訊內容、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原告復已於106年9月21日發送簡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