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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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上訴人林○○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名字、年籍詳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為猥褻、性交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計5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未遂(計2罪)罪刑之判決,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黃○○(人別資料詳卷)陳稱A女在校時與上訴人很親近,談話也很高興,夜自習時係A女主動去找上訴人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業已論述明白。
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就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鑑於被害人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以佐證其供述之憑信性,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是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至於如何與被害人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就其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認於數罪併罰案件間存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而資為各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母(人別資料詳卷)、鄔○麗、謝○儀、黃○○、李○○、袁○○、蔡○○、張○○、林○○、潘○○(前開6人之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詞,實施鑑定人 吳建昌 之說明,卷附臺北市立○○國民中學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利用師生關係下監督、照護之接觸機會,先後在與A女獨處時,對屈從其行為之A女為猥褻或性交未遂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復說明A女就上訴人歷次猥褻、性交未遂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先後所述主要情節均屬一致,何以符合其年齡、心理狀態,並經吳○昌說明A女偽病、佯病之情形機率較低接近沒有,情緒上反應可能是情境上多層面,並非所有受性侵害之婦女皆會發生創傷後壓力疾患等語,而認A女陳述被害情節應具有相當可信性,足以採為判決基礎之理由。另吳○昌說明鑑定過程中,A女對於書寫便箋簡訊給上訴人之問題,大多是實問虛答,是否辛苦掩飾真實感受,這部分有些矛盾等語,僅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有採取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但不能否定上訴人有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未遂行為之事實,業已論述明白。再敘明本件案發時A女正值國中三年級下學期準備高中考試最後階段,嗣後遭揭露之原因非A女主動提出告訴,並有鄔○麗、謝○儀證述A女於心理諮商時一直掉眼淚等情,係其等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既非傳聞證據,亦非與被害人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足援為A女證言之適格補強證據,並無違誤,且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及A女於偵查、第一審證述時均會哭泣之身心反應相同,因認A女指證遭上訴人性侵害之證詞如何為可信,已論述綦詳。並針對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之函覆、A女同班同學李○○等人、林○○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供承,說明上開證據資料何以與上訴人本件待證犯罪事實均有關連性,得以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㈦之時地與A女獨處,亦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A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尤不得僅以A女年幼,而全盤抹煞其證詞之可信度,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悖於補強法則、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至於黃○○縱證述上訴人於夜自習值班時,有替別班同學補強功課,此位同學會一直待在教師辦公室等語,然其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進而證稱不認識該位同學,也不知道該位同學有否每晚夜自習均去找上訴人補強功課等詞,故黃○○上開證述並不能排除上訴人有於事實欄所載夜自習時與A女獨處之機會,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取捨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究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