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272號上訴人 冉宸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51、15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冉宸宇有其相關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其駕車搭載同案被告 林英傑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南下,即認涉犯本件犯行,就其果若犯案,何以駕駛自行租用之車輛,搭載友人 江家 專同往,甘冒被查獲風險,顯與常情不符,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害人 曾桂英 證稱對上訴人之聲音沒印象,案發時一直看我的男子,比較像螢幕中的林英傑,足徵本案確由林英傑所犯,與上訴人無涉,且林英傑就有無上手部分,前後證述矛盾,自不得僅以林英傑有瑕疵之證述為其不利之認定;證人 江家專 偵審中之證詞多為臆測之詞,自不得作為判決依據,原審遽予採信,有違證據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相關同案被告林英傑不利之供證,證人江家專、何昀峰及被害人曾桂英之證述,卷附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軌跡翻拍照片、郵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與林英傑均擔任車手,於所載時間與所屬集團成員,依所示方式向曾桂英實施詐騙,致曾桂英誤信為真,依指示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上訴人隨即駕車搭載林英傑前往拿取並提領現金,再層轉其他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法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構成要件,而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與其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相關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等各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曾桂英未能指認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及上訴人所稱不知林英傑南下拿取被害人之金融資料及詐騙現金、林英傑所證不實,其無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等辯詞,何以委無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既非僅以相關同案被告之供證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即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㈠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同案被告林英傑偵審中之供證,勾稽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林英傑關於「上訴人有無接獲上手電話指示」之部分供述前後未盡相符等情,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㈡原判決所引用證人江家專偵審中證言,係用以證明案發時上訴人與林英傑間互動、分工、主導之情形,此等事項為江家專親身經歷之事實,尚非憑諸己見推測案發現場之過程,據以認定部分事實,難謂採證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信江家專所證悉屬主觀臆測云云,顯有誤會,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