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7號原告 呂雲龍 被告 高宏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1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告訴被告高宏盛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自難認被告已由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羅文鴻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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