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上訴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陳德弘 律師被上訴人 黃沛呈
黃綺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之上訴,係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民國63年間與訴外人 黃玉牋 (下稱上訴人等2人)共同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資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惟上訴人與訴外人 鄞義俊 至遲於58年結婚,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及85年9月25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除妻之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外,均應視為夫所有,如妻主張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應由妻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上門○○○區○○街○○○巷○○○號1至4層建物(下稱系爭122號建物)之起造人登記為上訴人等2人,於63年3月27日領得建造執照,並同時興建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於64年1月30日領得使用執照。參佐證人 鄞義賓 、 徐筑琴 之證言,可認系爭122號建物及系爭地下室,均屬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修正前民法有償取得之財產,非其原有財產或婚姻存續中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依上開規定,應認定為夫即鄞義俊所有,縱上訴人與鄞義俊於92年8月經法院判決離婚,僅係各自取回固有財產,不能因此謂系爭地下室非鄞義俊所有。又系爭地下室未辦理保存登記,非屬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範保護信賴登記範圍,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因起造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尚無可取。上訴人雖於89年至
95年間,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黃綺雯就系爭地下室簽訂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其出租範圍、面積與鄞義俊於96年間出租與黃綺雯者相同,然仍無從推翻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夫妻財產所有權歸屬認定。況鄞義俊於92年8月間與上訴人離婚後,除於95年間將系爭地下室抵償被上訴人黃沛呈之外,亦於96年間將之出租並交付黃綺雯使用,益徵鄞義俊縱於與上訴人婚姻關係消滅後,仍自行管理處分系爭地下室,則黃綺雯抗辯其於89年至96年上半年係依鄞義俊要求,而與上訴人簽定租約、給付租金,及黃沛呈稱係鄞義俊為抵債而將系爭地下室出售與其等語,均屬實在。末依證人 葉啟明 、 莊君 篡之證言,僅能認定其等有施作系爭122號建物之裝潢、模板工程,收受上訴人發放之工資;依證人鄞義賓、徐筑琴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其等借貸50萬元、20萬元,作為興建系爭122號建物之資金,而證人即系爭122號建物1至4層住戶 郭姚君 、 陳秀美 、 許連春 、 楊曉穎 、 石偉震 均稱其等未參與系爭122號建物興建過程,不知何人出資興建,未約定管理使用、未到過系爭地下室,權狀未登記地下室等情,仍不能認為系爭地下室及122號建物全部均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興建。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地下室係以其自有資金興建,並管理、使用,復無其他證據可認鄞義俊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致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以起訴前5年計算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下室遷讓返還給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7萬2,0
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1,200元之判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本件原審既認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妻之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由妻保有其所有權。而依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第4款之規定,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其特有財產。此之勞力所得報酬,除報酬本身外,以報酬所變換之物亦屬之。上訴人主張其曾經營南港醫院等事業,確有資力出資興建系爭地下室原始取得,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74頁、原審卷㈠第373頁)。原審一方面稱:依葉啟明等證人之證言,尚難證明系爭122號建物及地下室全部均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興建。似謂系爭地下室之部分興建資金,係出自上訴人之自有資金。繼又謂: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地下室係以其自有資金興建,非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系爭地下室是否有以上訴人之自有資金興建,前後論述互有矛盾;倘上訴人有以自有資金出資興建系爭地下室,是否係以勞力所得報酬變換,關涉系爭地下室權利歸屬,原審未遑細究,徒以系爭地下室為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有償取得之財產,非因繼承或贈與取得,即認非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