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聲字第27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黃泰鵬 被告 黃民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泰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泰鵬前因被告黃民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茲因該案業經判決緩刑確定,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民詠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聲請人黃泰鵬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提出現金1萬元繳納後,而將被告黃民詠釋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因本案判決確定而免除。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蔡榮澤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