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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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具保人陳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聲羈字第32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智偉(下稱具保人)因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24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本院113年刑保工字第124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本案被告業經緩刑確定,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324號指定保證金30,000元,並由具保人於113年9月13日繳納後釋放具保人,有本院113年刑保工字第12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又具保人所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50,000元,該判決於114年2月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具保人既已受判決確定,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應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