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95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94年6月9日22時58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之2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17公克)。茲因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前述安非他命1小包為違禁物,依法應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1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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