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峰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明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明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提供帳戶資料3天後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3月6日或7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中區繼光街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余明峰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於111年3月3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游韻樺 ,自稱為臉書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游韻樺之前於臉書購物,因賣家員工疏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帳戶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關閉轉帳功能云云,致游韻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8日19時10分許、19時18分許,在新竹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而轉帳29,985元、37,123元至余明峰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二)於111年3月8日17時34分許,致電 林秀春 並佯稱:林秀春之前有網購衣服的紀錄,仍會持續從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林秀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8日19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菜寮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29,985元至余明峰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而因余明峰於111年3月8日19時10分許,即主動以電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掛失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能將游韻樺、林秀春遭詐欺匯入之前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出,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而不遂。嗣游韻樺、林秀春發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余明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韻樺、林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游韻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告訴人林秀春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印鑑單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儲字第1110935421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電話錄音光碟。
(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應論以幫助既遂,然告訴人游韻樺、林秀春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未被提領或轉出,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游韻樺、林秀春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林秀春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再前揭詐欺集團正犯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告於111年3月8日19時10分許,即主動致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掛失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將告訴人游韻樺、林秀春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出而未遂,被告顯係出於己意,而防止洗錢結果之發生,該當於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前段規定,再遞減輕其刑。又本院酌以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雖止於未遂,然其行為已對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認依刑法第27條第1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使用,為獲取金錢報酬,率爾將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事後主動掛失帳戶,使所犯幫助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亦未實際領得報酬,復考量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來水管安裝工作、獨居、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被告已有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