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860號原告安億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購買鋼鐵材料,乃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受,詎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未付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然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二紙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為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淑瑜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新臺幣)│(利息起算│││││││日)│├──┼────┼──────┼───┼─────┼─────┤│一│合作金庫│95.8.5│乙○○│78,000元│95.8.7│││銀行光復│││││││分行│││││├──┼────┼──────┼───┼─────┼─────┤│二│合作金庫│95.7.1│乙○○│5萬元│95.7.3│││銀行光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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