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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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遠東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貸款金額連同利息分四十八期清償,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按月每月一期清償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在貸款未清償前,甲○○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遠東銀行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將該債權連同動產抵押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裕融公司)。詎甲○○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債權人裕融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將上開標的物自用小客車移轉交付予他人使用,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案經裕融公司告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乃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第按,被告已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裕融公司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有告訴人裕融公司陳報狀暨和解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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