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判決、93年度簡字第4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並接續執行,於94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2行之「竊取」補充為「徒手竊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判決、93年度簡字第4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並接續執行,於94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仍圖私利行竊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行為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