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頂替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補充為「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爰審酌被告甲○○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並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被告甲○○、乙○○2人於犯後又推由被告乙○○頂替犯行,影響偵審機關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均有非是;惟念及被告乙○○係為迴護男友甲○○致罹本罪,其2人於犯後均已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前均無刑案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甲○○為高中肄業、家境貧寒,被告乙○○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等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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