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52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劉德明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4579─5200─0660─2304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並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信用卡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付利息,且每月帳單未繳清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1元至80,000元之間者,應繳納違約金600元,且連續逾期達6個月以上者,違約金計收最高以6個月為限。詎被告至94年9月6日止,計有消費款55,263元未按期繳付,依約自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全數一次清償,詎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自明。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貸款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乃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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