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振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振源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關於查獲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9年12月11日下午6時55分許」;證據欄(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補充為:「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童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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