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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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37、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元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⒊部分「另有自稱 陳曉旭 朋友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另有自稱陳曉旭朋友之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 阿寶 」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事實欄一、⒌部分「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東海大學內自動櫃員機」應更正為「於同日19時6分許,在臺中市東海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犯罪事實欄一、⒎部分「於同日18時32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應更正為「於同日19時2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犯罪事實欄一、⒏部分「在臺中縣○○鎮○○路」應更正為「臺中縣○○鎮○○路」、犯罪事實欄一、⒒部分「於同日19時18分許」應更正為「分別於同日19時18分許及19時2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⒔部分「要求 鄭秉宜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應更正為「要求 劉佩 炘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犯罪事實欄一、⒕部分,應更正為「於99年5月24日18時11分許,詐欺成員在網路聊天室對 陳奕圻 佯稱:從事援交工作,背後有黑道集團,希望借4,000元當作是業績等語,另有自稱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陳奕圻,以為確認身分為由,要求陳奕圻分別匯款5,000元,又於同日23時許以匯錯帳戶為由,要求陳奕圻匯款4,000元,致陳奕圻陷於錯誤,共匯款13,000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5月21日凌晨某時許以有14,000元匯錯帳戶為由要求匯回,致陳奕圻陷於錯誤,再匯款14,000元,累計匯款27,000元至王元保上開國姓郵局帳戶內,但陳奕圻實際損失為9,000元,並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王元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金融卡連同寫有密碼之名片在今年5月17日在機車車上或車箱內遺失云云。經查:
㈠系爭3帳戶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開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9年6月3日投營字第0992903149號函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元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個人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99年6月15日(九九)新安字第
214號函檢送之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個人戶)、客戶基本資料檔維護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8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7243號函檢送之開戶申請書(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附卷可憑。
㈡被害人 卓志勇黃愷恩黃鈺婷林旻燕洪瑤蓉裴芳萱
、鄭秉宜、 黃彥翔 及告訴人 何怡霖連婉君張家銘邵喬紅劉佩炘 及陳奕圻各因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欺取財,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各轉帳匯款29,938元、29,989元、29,
983元、26,983元、29,989元、13,989元、29,989元、29,978元、17,989元、13,456元、30,967元、6,000元、14,983元、9,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卓志勇、黃愷恩、黃鈺婷、林旻燕、洪瑤蓉、裴芳萱、鄭秉宜、黃彥翔及告訴人何怡霖、連婉君、張家銘、邵喬紅、劉佩炘及陳奕圻各於警詢中分別指述綦詳,並有何怡霖之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洪瑤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劉昭聖 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邵喬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劉佩炘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劉佩炘之奇摩超級商城交易紀錄明細資料、陳奕圻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秀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等在卷為證,亦堪認系爭帳戶確遭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取財既遂等情屬實。
㈢被告雖否認有將系爭帳戶金融卡連同寫有密碼之名片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時辯稱:系爭3帳戶金融卡於99年5月16日使用完郵局金融卡後,將皮包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於翌
(17)日,要使用第一商業銀行之金融卡時發現皮包遭竊,返家尋找無著,始確認黑色皮夾遭竊,內有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名片,於99年5月19日報案並向金融單位申辦掛失止付等情(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7號偵查卷宗第139、140頁)。惟查,金融存款帳戶是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或金融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金融卡密碼設定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熟悉且自知之數字,而設定之後亦不無熟記默背,除非必要應避免抄寫於紙張上,若此,亦應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欄所載),行為時年滿25歲,記憶力正值顛峰之際,衡情,自無不能熟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須另行抄寫在提款卡上,或抄寫於紙上,併同金融卡置放一處之理?且被告於同年月17日返家尋找未果即知皮包失竊,且其明知皮包內有金融卡及密碼,竟未馬上掛失,降低存款被竊之風險,而遲於同年月19日始報案、掛失,亦與社會常情不符。
2.目前詐諞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騙後,要求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系爭帳戶為匯款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之情形下,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
3.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既有上述悖於常情之瑕疵,自無足採,是被告確有於99年5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如前所敘,金融存摺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卓志勇、黃愷恩、黃鈺婷、林旻燕、洪瑤蓉、裴芳萱、鄭秉宜、黃彥翔及告訴人何怡霖、連婉君、張家銘、邵喬紅、劉佩炘及陳奕圻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系爭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3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系爭3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卓志勇、黃愷恩、黃鈺婷、林旻燕、洪瑤蓉、裴芳萱、鄭秉宜、黃彥翔及告訴人何怡霖、連婉君、張家銘、邵喬紅、劉佩炘及陳奕圻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系爭3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惟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責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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