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高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8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得作為證據外,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事實及理由欄三第11、12行「準此,被告自102年1月初起至同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記載顯然誤寫誤繕,應更正為「準此,被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未發生實質危害,且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不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初犯本罪,本無嚴懲必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未予宣告緩刑,實屬過重,不利自新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度之量定與是否適合宣告緩刑,俱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客觀上無違背法律規定或顯然濫用權限,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
五、查原審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經營簽賭站時間非長,並無前科,係初犯本罪,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而原審既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及被告之責任基礎暨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不宜緩刑,而未為緩刑之宣告,係本於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亦無濫用其權限情事,即不容指為違法,自毋庸再特別說明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前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量刑過重且未予緩刑宣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田德煙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高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高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高月基於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26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居所,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行政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發行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對彩基準,並以俗稱港「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依喜號簽選號碼下注,每注賭金以新臺幣100元為單位(實際收取現金或有折扣),再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者,港「二星」每注可得彩金57倍、「三星」每注可得彩金570倍、「4星」每注可得彩金7500倍,若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則全歸游高月所有,藉此以牟利。嗣於102年3月30日晚上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游高月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游高月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供經營六合彩使用之傳真機1台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高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六合彩簽注單1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2年1月初起至同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經營簽賭站時間非長,並無前科,係初犯本罪,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被告於警詢時承認是其所有,並稱:「有時賭客也會撥打開傳真機號碼向我下注」(偵查卷第5頁背面),足認係被告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2)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