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訴人 林政廣
陳梅 林家榆 林豐榮 林佳陵 林雅卿 林鄭柳 ( 林政治 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姿 (林政治之承受訴訟人) 林俐萍 (林政治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林博偉
黃國良 李金宏王麗珠 林清李明澤 林柏廷林育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萬8,764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乃於106年10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11日至同月13日間分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6至24頁)。而上訴人林政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78
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其法定代理人林鄭柳並已於同年11月30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最高法院卷宗可參(該卷第53頁)。而林政治死亡後,已經本院裁定命林鄭柳、林秋姿、林俐萍承受訴訟,該裁定業於108年2月14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亦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87頁)。乃上訴人林政廣、林陳梅、林家榆、林豐榮、林佳陵、林雅卿於訴訟救助裁定確定,或林鄭柳、林秋姿、林俐萍經通知應承受訴訟後,迄均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查詢表、電話查詢紀錄單足憑(本院卷第161頁、第198至19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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