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告 林政廣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追加原告 林政治 法定代理人 林鄭柳 追加原告 林陳梅
林家榆 林豐榮 林佳陵 林雅卿 被告 林博偉
黃國良 李金宏王麗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被告 林清 和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詩梅 律師被告 李明澤
林柏廷林育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原告林政廣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治、林陳梅、林家榆、林豐榮、林佳陵、林雅卿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
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 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林政治、林陳梅、林家榆、林豐榮、林佳陵、林雅卿之被繼承人 林直 ,與被告 林清和 之祖父 林魁 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林魁及林清和之父 林添福 先後死亡後,由被告林清和繼受系爭土地及借名登記契約,經 林直之 繼承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林清和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惟被告林清和明知上情,卻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 吳王麗珠 ,而侵害原告為借名登記終止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詐害行為,先、備位請求林清和返還系爭土地或以價金賠償予林直之全體繼承人;又其餘被告知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卻仍先後向其前手購買或受贈系爭土地部分持分,自屬因明知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或代位行使第244條規定,請求其餘被告撤銷詐害行為等語。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林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依法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林政治、林陳梅、林家榆、林豐榮、林佳陵、林雅卿與原告同為林直之繼承人,前經本院通知其等陳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或有何拒絕之正當理由,其等迄未具狀陳報,應可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原告林政廣之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命林政治、林陳梅、林家榆、林豐榮、林佳陵、林雅卿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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