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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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晉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晉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鰻魚罐頭陸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並無必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趁店員不注意,在便利商店內竊取商品後夾藏於外套及背包,再拿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後離開,以此方式竊取商品。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被告雖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然而距今已有相當時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徒手竊得便利商店陳列之鰻魚罐頭6罐,共價值210元,被告自稱是供自己食用,手段尚屬平和,嗣經店家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獲。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鰻魚罐頭6罐,為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