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權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2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權恩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洪權恩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08年8月20日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人犯未到案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8月20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受理後,已於108年11月6日就被告部分言詞辯論終結,訂108年11月27日宣判,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上開審理期日訊問,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上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詐欺加重詐欺案件,以被告於集團內擔任車手上游之地位,且於密接時間參與
2次犯行,在主客觀條件均未改變之情形下,尚難排除被告重操舊業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性,且本案尚未宣判,而全案尚未確定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有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另因本案業已審結,故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略稱:
㈠本案案情雖與證人 田偉志黃健豪彭建勳 有關,然該三人均已到案且製作筆錄,當無勾串共犯之虞;伊目前有正當職業並學習從事營造,並有多項工程案件在進行中,經濟上並無困難,不可能有犯罪動機,亦無反覆實施之虞。
㈡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伊一直在現場附近走動,如伊有犯案,依常情不可能留在現場,亦不得僅以共犯之證詞為不利伊之認定。且伊父母離異又再婚,須向母親按月報安,且父親與阿嬤須由伊奉養,伊多日未歸長輩定念等語。
四、然查:
㈠依本院前開說明,未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之原因,是被告上開辯稱,與本院前開認定無關;又被告先於偵查時稱:伊系營造業之公司負責人,公司員工有10至20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7095號卷第154、15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伊這個月有2億3仟萬元之工程款,簽約就有500萬元之簽約金,不需要做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嗣又改稱:伊從初中開始一直做工程業,在跟營造公司老闆學習準備接公司,月薪約新臺幣3萬初頭,希望可以3萬元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伊與 田志偉 間有合作關係,彼此都有提供建案,但因經濟不景氣,都沒有成,伊們打算配合往另一個方向發展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被告就其於公司之職位、公司營運狀況及個人經濟狀況,前後說詞顯有落差,是其經濟能力仍有疑義,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㈡至於依監視器畫面及證人證述之卷內證據應如何評價,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與被告之羈押原因是否存在及有無羈押禁見之必要性,尚屬有別;另被告之家庭狀況,亦非審理被告應否繼續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被告上開所述,均無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五、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非予具保不得羈押之情形,爰裁定自108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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