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政廣 視同上訴人 林政治 法定代理人 林鄭柳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陳梅
林家榆 林 豐榮 林佳陵 林雅卿 被上訴人 林博偉
黃國良 李金宏 吳王麗珠 林清 和 李明澤 林柏廷林育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林政廣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同案原告林政治另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上訴是否合法,由第二審法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