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隆
王煌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隆、王煌輝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象棋1副」,補充為「象棋1副(32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卷附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賭資新臺幣200元(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72號被告陳志隆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煌輝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隆、王煌輝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2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同公園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作為賭具,每人各發放4顆棋子,以擲骰子決定發牌順序,以『將』、『帥』為1點至『兵』、『卒』為7點的玩法(俗稱四九),由不特定人士做莊,與莊家比點數大小,點數最大者為贏家,贏者可贏所下注之等倍金額。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煌輝於警詢坦承不諱,被告陳志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2張、被告外貌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隆、王煌輝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200元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