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甲○○係拿取隔壁餐飲店裝保麗龍餐具等垃圾之袋子置於門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