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與原告結婚,並育有一子廖
玟毅,不料被告婚後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之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德勝闕寶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高雄港務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所列各款之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至今仍未返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母廖德勝、闕寶玉到庭證明屬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主張並證明有何可以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即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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