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О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胸部挫傷、第二腰椎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二顆牙冠斷裂、牙撞擊後酸痛之傷害及乙○○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向警察機關自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其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其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向警察機關自首,有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