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處罰鍰新台幣三百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自承在路邊停車格之左側臨時停車,則其臨車停車之地點右側既尚停放有其他車輛,其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將其併排停車之行為曲解為已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顯不足採。又質之證人即舉發員警甲○○證稱:車主當時在車內,車輛引擎仍在發動中,伊不能肯定該車是否已停放超過三分鐘等語。是受處分人辯稱:伊停車時間不會超過三分鐘等語,非不足採。準此,原處分機關未審究受處分人是否係屬臨時停車,自有未洽。受處分人異議理由雖不可採,惟原處分既有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並為適法之處罰。爰審酌受處分人之違規情節,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