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並約定被告應自即日起按月清償貸款利息一萬六千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清償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惟被告不但未曾給付分文利息,且屆期亦未清償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始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簽立切結書,雙方並同意延展清償期,約定被告應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清償借款一十萬元,至上開借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三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期既已屆滿,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及自約定利息起算日後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低於兩造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