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判決承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繼茂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判決承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承認美國加州最高法院OFL二二六九0號解消婚姻終局判決(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婚姻中間判決)之效力。
陳述:
㈠兩造於公元一九八三年(即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九日在美國離婚,經美國法院判決在案。
㈡兩造離婚後,雖已男婚女嫁,惟原告欲辦理離婚登記,戶政機關不讓原告辦理,方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相關美國判決與譯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本件繕本並未送達住在美國的被告。
理由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否承認其效力,尚無應經我國法院以裁判確認之規定。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爭執時,可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確認之。(法務部八十一年十月八日法律字第一五0八六號函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公元一九八三年(即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九日在美國離婚,
經美國法院判決在案之情,業據提出相關判決與譯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兩造男婚女嫁,既為原告所是承,表示被告對於美國判決並未為任何爭執。原告雖另稱其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係因戶政機關不願讓其辦理離婚登記之故等語。則有爭執者,應係戶政機關,並非被告,原告自應以戶政機關為對象,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乃原告不為此圖,竟以不爭執且與原告已離婚多年的本件被告為承認的對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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